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簡-208-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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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婷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婷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婷妤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門市,以徒手拿取後,將內容物放入隨身包包,空盒放回貨架之方式,接續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媚點無痕親膚遮瑕膏明亮膚色各1盒(價值各約新臺幣370元、250元)得逞。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柯婷妤,柯婷妤亦先後將上開物品交予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之 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售價標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媚點無痕親膚遮瑕膏明亮膚色各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先後提出上開竊得物品供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其經此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