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簡-210-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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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韡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衛生棉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韡臻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城門市」,以徒手拿取後放入隨身提袋之方式,接續竊取該門市管理人員蘇倞傳所管領之衛生棉1包、潤唇膏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5元、398元)得逞。嗣經蘇倞傳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王韡臻,王韡臻亦將潤唇膏1盒交予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倞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富文之 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以及潤唇膏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潤唇膏1盒供員警扣案,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被竊之潤唇膏1盒,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衛生棉1包,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潤唇膏1盒,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