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簡-21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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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更正為 「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試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幸因在場之被害人蔡宏明即時發覺始未得逞,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王金田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100巷61弄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蔡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翻動車內物品尋找財物,嗣於著手後尚未竊得之際,即為在場之蔡宏明發覺,王金田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王金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宏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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