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212-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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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號,受歐樹林之託,騎乘歐樹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傾倒垃圾,並應於傾倒垃圾完畢後隨即返還上開機車。詎彭志傑於該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勝利國小旁傾倒垃圾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復避不接聽歐樹林之來電,逕憑己意繼續騎用上開機車,而將上開機車(含鑰匙)侵占入己;嗣因歐樹林聯繫未果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日6時2分許發現彭志傑騎乘上開機車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予以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歐樹林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彭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歐樹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係因託其傾倒垃圾而暫時將上開機車借予 其使用,原應於傾倒垃圾完畢後立即返還,惟其傾倒垃圾後卻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復避不接聽被害人之來電,擅自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使被害人聯繫、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占入己,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亦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開機車嗣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含鑰匙)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 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