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21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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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槍砲、詐欺、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乙○○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600元),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9月3日3時4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復於同日4時2分許,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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