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220-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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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止,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手機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 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TAR372」,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簽注2星1支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期臺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德 、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內賭博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