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221-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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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至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將其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見本院卷第11-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1號 被 告 張國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 現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政為其兒子張仲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實際使用人;張國政因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遭吊銷,竟為圖駕駛該車代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再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張國政於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00000號前時,遭警查獲該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101100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單麻字第1133075979號函、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