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簡-22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0、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參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多次在大賣場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酒類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涼鞋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3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建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S牌男用涼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變賣後取得現金共計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 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未扣案),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取得現金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中正店」員工林鴻儒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牌男用涼鞋1雙(價值699元,業經扣案,並發還林鴻儒),得手後即刻離場。嗣經王建弘、林鴻儒先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林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則被告先前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b122.2】,「ICD診斷」F33.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逾10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共計取得現金2,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價值共計3,852元,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變賣贓物即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所得之金額(共計2,00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6,216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6,216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扣案之告訴人林鴻儒所管領之S牌男用涼鞋1雙,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