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簡-22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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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66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96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李基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52至354頁);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書函及該函檢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掛失換卡復話資料(易字卷第31至55頁);㈢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電話停話簡便格式表(易字卷第57、58-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獲得之不法利益,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3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54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李基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至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同日21時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李文均聯繫,並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誆騙李文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66萬8,99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李文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卡於8月底的時候,我在工地上班的時候所使用的手機,當時插入其中1個門號的SIM卡,另1個門號則是放在手機殼裡面,結果後面我下班的時候發現手機不見,我想說沒關係,但工地同事說可能會被別人拿去做壞事,所以我隔了幾天後有去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停掉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文均提供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文均聯繫,並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誆騙證人李文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66萬8,991元等事實。 3 ⑴通聯調閱單1份 ⑵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除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外,同時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113年9月3日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⑵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因警政通報而停話,且被告上揭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因涉高風險而遭停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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