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簡-22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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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過往 少有竊盜前科;被告的犯罪手法;最後終於承認犯罪等情形,決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樓,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削皮以便出售。嗣於同日8時許,遭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復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進入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然於剝皮時遭人發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公司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春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日8時許,發現被告在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然遭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捆,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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