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232-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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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9、31401、3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遷出、遠離被害人住居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在113年10月5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甲○○並應於遷出上開處所或於113年10月5日後,最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甲○○應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對甲○○為送達並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嗣因乙○○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在本案住所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關懷訪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9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98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104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0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違反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同時違反於指定時間遷出本案住所及遠離本案住所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均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所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所犯法條 1 113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 甲○○迄至左列時間,仍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亦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