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23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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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二)再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致生損害於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保護之客體為動產占有之權利,電磁紀錄並非動產,86年固修法增訂將電磁紀錄視為動產,而以準竊盜罪論處,然電磁紀錄具備可複製之特性,通常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者無需破壞剝奪使用人對電磁紀錄之占有關係,其以複製之方式或電腦列印等方式即得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核與竊盜罪保護他人占有動產之權利互有扞挌,是以92年間再修法刪除該視同動產以竊盜罪論處之規定,而增訂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中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可見本條在保護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使用者儲存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使用安全,使其不被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而造成損害。查本案被告無故以隨身碟複製前揭電磁紀錄檔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被告犯竊盜罪,容有誤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所犯上述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風華公司之2個MD模組,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且無故複製風華公司之電磁紀錄,破壞電腦使用者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風華公司,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遭竊之MD模組2個,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編號A隨身碟1個,其內並無風華公司之電磁紀錄,此據風華公司負責人王錦國與被告共同檢視編號A隨身碟後,分別陳明在卷,故編號A隨身碟非本案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0號   被   告 鍾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宗翰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之風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風華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錦國)之工程師,負責風華科技公司MD模組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後因王錦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國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以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檔案並無密碼保護,且其他人也可以查閱等語。又查,告訴人王錦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是維修MD的學習資料、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是對外簡報資料、雷射資料夾1個是被告工作期間的成果資料,這些檔案並無密碼保護或機密、限閱等註記,公司其他人業務上有需要也可以看等語,且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上開資料交給與風華科技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2罪嫌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洩漏秘密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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