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23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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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員警檢視被告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並有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店,見代號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長群,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無故持其所有手機(廠牌:甲pple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及手電筒功能,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上伸入甲1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後,旋即逃逸。嗣甲1發現遭偷拍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拍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係將手機鏡頭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同時開啟手電筒功能錄影,被告所攝得之影像中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由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該等部位均屬客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告訴人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攝錄上開影像,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手機經員警檢視其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有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