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23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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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9號、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2台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1,875元,屬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手推車1台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6樓(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旁,見王奕敦放置該處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手推車1台。黃光榮於113年5月29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見羅鋒源所有之冷氣2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冷氣2台並放置在手推車上,並於113年5月29日15時46分許,將竊取之冷氣2台,運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新鋐資源回收行,變賣而獲有價金1,875元,嗣經王奕敦、羅鋒源分別發覺手推車及冷氣2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鋒源、王俊欽、王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奕敦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手推車)、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賣冷氣2台後,獲有1,875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之手推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奕敦等情,有贓物任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此部份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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