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簡-23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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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蒐證照片3張」之記載,因卷內並無該項證據故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翰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3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杜立威發覺威士忌1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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