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簡-23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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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陳柏齡因 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間為16次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前案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醫 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心理測驗、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判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竊取烏龜是想要玩一玩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對於竊取他人財物等情,仍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捷喬商旅」門口執意下手行竊,堪認被告難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綜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因前案之竊盜犯行,經判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接近,認無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所竊之物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4號   被   告 陳柏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旁,見該處放有邱妍妍所有之麝香龜1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麝香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妍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麝香龜1隻業已返還被害人邱妍妍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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