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4-簡-24-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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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竊盜之同一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1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東彥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已侵入他人建築物目視 搜尋欲竊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廢棄豬舍行竊,其中1次 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變賣得款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