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簡-24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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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設備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之「消防設備材料」補充為「消防設備材料1批」;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2877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偉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述因缺錢花用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並未賠償告訴人李俊昇之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消防設備材料1批,價值約為1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把上開消防設備材料1批載到資源回收場,以8,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20頁反面),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消防設備材料1組,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陳宏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2鄰坔頭港0              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與李俊昇前係僱傭關係,陳宏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駕駛李俊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七街與大橋七路口大樓工地旁,徒手竊取李俊昇所有之消防設備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將消防設備材料載運至順億回收場販賣。嗣李俊昇發覺消防材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警察職務報告1份、警察訪查順億回收廠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均已變賣,且經被害人以10萬元買回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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