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簡-241-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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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廷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0號之O,見梁翠蘭在上址庭院曬衣架上曬內衣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內衣及內褲各1件(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梁翠蘭發覺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廷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7-35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