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242-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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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