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247-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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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見113偵28871號偵卷第25-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轉運站服務台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強迫症併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偵28871號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1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1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服務台內,徒手竊取由前開轉運站員工侯宗佑所管領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並搭乘不知情之黃宗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云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侯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燈泡1個、充電器1組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