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4-簡-25-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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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30分前之該月某時,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見方文宗所有之腳踏車1輛(紅白色,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方文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方文宗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嘉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2年5月2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罪之拘役30日後,於113年7月2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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