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250-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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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89、3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守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守忠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所 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蹟門市旁,徒手竊取鄭羽岑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鄭羽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鄭羽岑),始悉上情。 二、馮守忠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拾獲藍淳馨遺留之APPLE WATCH 9手錶1只。詎馮守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拾獲之手錶交付警察機關,亦未歸還藍淳馨而侵占入己。嗣因藍淳馨發現手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透過該手錶內建定位程式及提示音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羽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守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羽岑、被害人藍淳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侵占之上開腳踏車、手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羽岑、被害人藍淳馨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