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25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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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林振欽 林書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林振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書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又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鄰居,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縱然 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竟未能克制一己情緒,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分別為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肇事之起因係被告林書煌以腳踹被告林信良成傷以致擴大事端,兼衡被告林書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林信良、林振欽終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等下手之程度及被告林信良、林書煌受傷之輕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林振欽為父子;林書煌與林信良、林振欽為鄰居。 緣林信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欲外出時行經林書煌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林信良因故與林書煌發生口角,林書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門口,以腳踹林信良,致林信良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林信良、林振欽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闖入上開地點1樓客廳,林信良徒手拉扯、毆打林書煌,林振欽則在旁壓制林書煌,並以腳踹林書煌1下,致林書煌受有右側眼部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前房出血、右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林書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煌部分: 被告林書煌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書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部分: 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惟辯稱:我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林書煌理論,結果其打開門踹我一腳,我完全沒有防備,之後氣血上升、腦袋空白,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直到被告林振欽拉住我我才回神等語;被告林振欽於警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並踢踹告訴人林書煌,惟辯稱:我是去勸架的,後來被告林信良先出去,我怕告訴人林書煌又起來攻擊,才會踢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書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佐。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告訴人林書煌住處客廳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林信良、林振欽、告訴人林書煌在門口處拉扯後,告訴人林書煌往門外踹被告林信良,後拉住紗門欲關閉,被告林信良情緒激動,將紗門拉開後,衝入上開地點客廳,並朝被告林書煌腰部衝撞,被告林振欽跟隨其後進入客廳,並拉扯告訴人林書煌領口、加以壓制;被告林信良並持續毆打倒地之告訴人林書煌,期間被告林振欽亦有拉住告訴人林書煌手臂之舉;嗣被告林信良為在場女子勸離,告訴人林書煌略起身欲往被告林信良方向爬行,惟遭被告林振欽壓制倒地,被告林振欽並以腳踹倒地之被告林書煌,後在場女子拉住被告林振欽並將其推出上開地點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存卷可查。告訴人林書煌固有踢踹被告林信良之行為,惟被告林信良、林振欽在告訴人林書煌前開踢踹行為終止後,仍進入上開地點客廳,壓制告訴人林書煌並加以毆打、踢踹,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辯尚無足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林信良、林振欽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林書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以一行為犯以傷害、無故因入他人住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