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25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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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吳秋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00之0              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病房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芬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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