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簡-25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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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蜜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蜜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蜜恩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陳蜜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辯稱:我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家與友人及其丈夫聊天,我一進門就聞到很濃的煙霧,我在他們的房間內待了2至3小時才離開,可能是在該處聞到別人吸食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導致我的尿液檢體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 第13款規定所謂「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而同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1份可稽。被告為警於113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鑑驗,顯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過460ng/mL而達31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169ng/ml之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閾值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9、13頁),顯示被告在113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曾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其人體之情形。  ㈡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1份可稽。被告固為前開所辯,然鑒於施用者對於屬於違法而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時自會相當珍惜,而將上開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氣吸食殆盡以免浪費之心態,衡情在施用之過程,既不至於出現煙氣對外大量飄散而讓旁人得以平白吸得,施用者亦無將燃燒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之不易之煙氣,無端地對外或向他人吐噴而恣意耗費,並致使被告得以大量吸得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理可言,被告所辯已不符情理,更況由前開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檢驗值,更足以彰顯被告在113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不容推諉,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外,尚曾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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