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簡-26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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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 之心,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現有科技無 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亦無析離之實益,性質上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查獲經過,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明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查獲經過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113年3月8日19、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住處 於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新行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施予尿檢。 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2 113年5月12日20、21時許 同上 於113年5月14日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扣得右列扣案物,復經警對其施予尿檢。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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