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簡-26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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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苾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苾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開啟紗門之聲響遭告訴人 質疑,竟持拖把、掃把攻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雙方長期因日常生活之聲響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2號   被   告 黄苾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苾翎與洪瑞信係鄰居關係,洪瑞信於民國113年9月3日5時 許,因不滿黄苾翎開住處紗門發出聲響,乃至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前與黄苾翎理論,雙方乃起口角,黄苾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拖把及塑膠掃把毆打洪瑞信,致洪瑞信受有胸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瑞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苾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洪瑞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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