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簡-26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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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1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零錢盒、零錢袋、卡匣各1個及 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平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機車及鑰匙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而健保卡1張,因本身無財產價值,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手提袋、零錢盒、零錢袋、卡匣各1個及新臺幣1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38分 ,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董家妤所有停放路旁之MYW-0868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下,趁機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以及車廂內含有手提袋1個、零錢盒1個、零錢袋1個、卡匣1個、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經董家妤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同日18時4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巡邏時發現陳平元騎乘該機車,予以攔查並逮捕。 二、案經董家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竊取本案機車,但否認拿取車內手提袋1個、零錢盒1個、零錢袋1個、卡匣1個、健保卡1張及現金約1000元,辯稱沒有看到等語。  2 告訴人董家妤之證述 其上開機車及車內物品失竊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董家妤之機車及車鑰匙,但車內物品不知去向。 4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告訴人董家妤的機車及車內物品。 5 本案機車及現場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告訴人董家妤的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入獄執行,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本案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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