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簡-270-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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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龍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湯秋桂所有之鐵欄杆1支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 貪圖不法所有,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王學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 市○○區○○○000○00號,見湯秋桂所有之鐵欄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放置於上開腳踏車上,然為湯秋桂當場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湯秋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秋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及上開鐵欄杆1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湯秋桂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