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271-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於民國113 年6月不詳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致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致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6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4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不詳地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上址執行附帶搜索,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