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M-114-簡-275-202501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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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恩 黃麗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林宥恩、黃麗靜均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林宥恩、黃麗 靜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恩、黃麗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恩與告訴人林俊吉為直系血親親屬,是被告林宥恩本案竊盜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宥恩與友人共同至其父住處行竊,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低(詳後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被告林宥恩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並請求依法處理,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宥恩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與友人黃麗靜共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住處車庫內之銅線,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破壞父女情誼與信賴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竊得之銅線1批,業經其等以4萬8 ,000元變賣乙節,業據被告林宥恩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前揭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之物4萬8,000元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林宥恩、黃麗靜共同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變得 之物,依上開說明,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俊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   被   告 林宥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恩、黃麗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由林宥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麗靜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竊得林俊吉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銅線廢料1批(150公斤左右),旋再將該等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嗣經林俊吉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林俊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等2人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柯家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銅線1批,已遭被告等2人變賣新臺幣4萬8,000元,並花用殆盡,業經被告等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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