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27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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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84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年歲已高,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衡情均較常人低弱,復考量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其已賠償告訴人陳大華完畢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被   告 林森山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7時18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大華所放置之2袋物品(內有敬老卡、人民幣、現金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徒步離現場,嗣陳大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山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大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高齡84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113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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