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簡-27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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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孝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孝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1份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蔡孝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孝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柳營火車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孫曼達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路人經過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孝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曼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現場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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