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4-簡-28-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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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座延長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凌晨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省吾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輪座延長線1組(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省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省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現場、延長線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輪座延長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