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4-簡-28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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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被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觸碰甲女大腿之隱私部位,顯屬男女間與性有關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市○○區○○路 00號○○超商○○門市,見代號AC000-H113302號女子(OO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櫃台前等候結帳,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甲女大腿,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右側大腿,惟辯稱:當時我結完帳要離開,因為年紀大,有點頭暈、腳沒力、抽筋,才會不小心撞到告訴人,過程中右手稍微碰觸到其大腿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告訴人並排站在櫃台前,被告先結帳完畢後,站在櫃台收拾物品,收拾完後轉身離開,其雙手原均在身體前方(自然彎曲、拿著物品之姿勢),惟被告於經過告訴人旁時,突將其右手垂下,身體中段(腰、臀處)並往右側傾斜,碰觸告訴人右側大腿部位,告訴人馬上轉頭查看,被告身體隨即回正,並將右手抬起至胸前,往上開門市門口移動,移動中並可見其雙手均抬起在胸前之位置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佐;則被告除身體右傾之外,更明顯有刻意將右手位置擺放在靠近告訴人大腿部位相對位置之舉動;況若被告果有身體不適之情,當會在原地、或周遭略為休息後,再行離開,以免移動間發生意外,惟被告於案發後,未有停歇即離開現場,其反應似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當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蓄意為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又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人,惟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穿著校服、或其他足以識別年齡之服飾,其並配戴安全帽、口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存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得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尚非無疑,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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