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28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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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590㏄裝)」陸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所載「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下林店」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2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約新臺幣(下同)138元之「舒跑飲料(590㏄裝)」6罐,侵害程度固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舒跑飲料(590㏄裝)」6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16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號0樓(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113年6月11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游覲陽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下林店」,乘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價值138元)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因游覲陽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涉犯竊盜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猶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未扣案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游覲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