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28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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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2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威州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 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所竊物品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戴伊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學歷(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係屬於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竊盜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因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紀威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紅色)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紀威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腳踏車1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75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黃○成(98年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紅色車身),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騎樓處,徒手竊取戴伊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未上鎖),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伊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戴伊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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