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287-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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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徹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世徹與姚秀雲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問題發 生齟齬,詎郭世徹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聞、見,址設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P6C廠區上班處所,接續以臺語對姚秀雲口出:「幹妳娘老雞掰」、「幹妳娘」等足以貶抑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其予以侮辱。嗣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世徹固不否認有於前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姚秀雲為 前開言語,然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安全帽頭燈有問題起口角,告訴人就把安全帽往前方丟,才以臺語跟告訴人說「幹你娘機辦,你如果不願意作可以離開」、「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然後講完就被施工地方的公安拉開,伊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的意思,只是單純情緒發洩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姚秀雲為前開 言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秀雲證述、證人蔡佳芸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妳娘老雞掰」、「幹妳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 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