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29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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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9號   被   告 黃國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篤農里6鄰小脚腿288             號             居臺南市柳營區篤農里6鄰小脚腿288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8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毅興電動車行」前,見沈龍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電動車駛離。 二、案經沈龍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龍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動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證明本案電動車在被告住處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動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領據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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