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294-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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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8號、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進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並翻動 搜尋其內有無價值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 物品,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連于辰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連于辰,爰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