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簡-29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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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奇漢與劉志浩為法務部○○○○○○○○○○○內同房之室友,李奇 漢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20分至同日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村○號「○○○○○」第六工廠○○舍第O房內,因故與劉志浩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志浩,致劉志浩受有左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8頁),並有奇舍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14張、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等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3-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不加以反省自身過錯,反因口 角糾紛,致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