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3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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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心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楊○妤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楊○妤係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在校期間與告訴人林○柔發生糾紛,因而 產生口角,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複合式釣蝦場前,因少年高○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林○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談判,竟與楊○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攻擊林○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臀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嗣林○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高○齊、楊○妤、陳○綉涉嫌傷害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林○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妤、證人高○齊、陳○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高○齊、楊○妤、陳○綉集結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另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查:被告、少年高○齊、楊○妤、陳○綉對於當晚聚集之原因均有出入,被告及共犯楊○妤均供稱:係證人高○齊約告訴人出面,知悉後欲一起前往談論過往糾紛等語,證人高○齊證稱:不知係何人邀約等語,證人陳○綉則否認受高○齊約告訴人,證稱是單純約告訴人出來唱歌等語,眾人之說詞不一,已難認定聚集之緣由,更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聚集時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已有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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