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簡-30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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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偉自始無在租借虛擬寶物後依租約歸還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0時41分許起,向許倍誠佯稱欲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在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向許倍誠租借遊戲新楓之谷寶物「輪迴碑石」及「燃燒之戒」(下稱本案寶物,價值約5萬元),致許倍誠誤信呂紹偉有履行上開租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寶物予呂紹偉使用。嗣呂紹偉取得本案寶物後,竟於112年2月底後之某時,將本案寶物交易予年籍不詳之人,經許倍誠於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4日間詢問是否持有本案寶物時,均拒不回應,許倍誠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上述網路遊戲所提供之裝備或寶物,均屬遊戲公司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遊戲服務之一部分,並非實體物品,因此並不屬於實體財物,依上述說明,是屬於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反覆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本案被告陳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閒暇前來調解等情,再兼衡其所詐得之利益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寶物,依據告訴人所陳價格約5萬元,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寶物約定不歸還之違約金額達30萬元(警卷第17至19頁),佐以雙方對話談及本案寶物一般租金達每月2,400元起至2,600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寶物確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後續出租之獲利,而可認告訴人所陳本案寶物之價值,並非無據,故以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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