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簡-302-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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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義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⒉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於民國105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接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4次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8頁),且於本件涉案之113年5月間持續門診6次(即113年5月1、6、9、20、23、27日),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門診處方明細可佐(見該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包裹資料卷),被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差於一般人,致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微,侵入處所係公寓地下停車場及國小合作社,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黃月珍,業與被害人黃月珍、黃文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2人並不予訴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犯罪情節輕微,若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過重,是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實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減輕後猶嫌過重,參以被告涉犯本件後,自113年5月6日起仍持續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治療中等情,亦有上揭該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包裹資料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參照司法院76年9月12〈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5年法律座談會關於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為免刑判決之研討結果)。 四、沒收: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黃月 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未經扣案,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月珍、黃文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紙卷附可參(見偵卷第41頁),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劉義脩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41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街000號公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月珍所管領、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包含仁德國小合作社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竊得之仁德國小合作社鑰匙,進入仁德國小合作社內,竊取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900元),嗣因黃文玉發現合作社財物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月珍、黃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解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