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30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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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71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欣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葉黃素、魚 油及益生菌各1盒」後補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0元、375元、850元),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蕭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邱秋鶯(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雖有意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情;暨衡酌被告患有身心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葉黃素、魚油及益生菌各1盒,屬於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3號 被 告 蕭欣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6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徒手竊取邱秋鶯所管領之葉黃素、魚油及益生菌各1盒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邱秋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欣榮固坦承取走上開葉黃素、魚油及益生菌各1盒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應該是精神恍惚,不知為何拿了那三件東西,又忘了結帳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本案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邱秋鶯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