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307-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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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8元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1個,均已歸還告訴人侯能盛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陳家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新營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侯能盛管領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8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品)放入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防盜門警報聲響,陳家雯假意返回確認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趁機將本案失竊物品放回貨架上,經店員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能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能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本案失竊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本案失竊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