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簡-308-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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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板手」改為「扳手」;犯罪事實第5列之「汽車輪胎4個」之後增加「及汽車零件一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汽車輪胎等零件,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所有,因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柯明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板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拆卸上開車輛之前後保險桿1組、中央扶手1個、內車門1個、車椅2張、汽車輪胎4個(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後竊取得手。嗣經柯明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明逢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板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然查,本罪所稱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本件被告雖有坦承持扳手行竊之行為,然並未扣得被告犯罪用之扳手,故被告所持用扳手之外觀、長短、大小均無從判斷,於此一情狀下,實難認定被告所持用之扳手,已與本罪構成要件所指兇器之定義相符,是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