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3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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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王峻霆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8號   被   告 林錦文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文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下稱:本件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峻霆為總幹事。林錦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時許,在本件社區之電梯內張貼其辭去本件社區主任委員之辭職書及解散24屆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王峻霆經與本件社區副主任委員蔡尚儒討論後認為此2份公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張貼,王峻霆遂於同日9時許至本件社區之電梯內撕去上開公告,詎林錦文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本件社區之5座電梯內,以徒手環抱王峻霆之身體、頸部,或自後架住王峻霆之雙手,或以身體阻擋王峻霆離開電梯等方式,妨害王峻霆之自由,並致王峻霆受有左肩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峻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錦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峻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辭職書影本、解散 24屆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被告之目的是在阻止告訴人   撕去被告張貼之公告,並無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於特定   空間並持續達一段時間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則被告自不   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   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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