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簡-312-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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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1年7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不知悔悟,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華平路口,因見甲○○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而予以攔查,發現其係涉犯另案毒品罪之通緝犯,遂依法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3.92公克、94.04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為8.07公克)、現金新臺幣4萬6,200元及IPhone13手機2台等物(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案件偵辦中),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港,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但我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我近期只有吃水水錠,是為了喝酒助興所用,我很久沒有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我很久沒有用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我近期有吃水水錠(成分有蔗糖、乳糖、蔓越莓萃取物、微結晶狀α-纖維素、鳳梨果汁粉(麥芽糊精、鳳梨濃縮汁、檸檬酸、檸檬酸鈉、香料、蘋果酸、β-胡蘿蔔素)、硬脂酸鎂等)等語,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47ng/mL;甲基安非他命:9807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